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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08-31 00:00:00     阅读数:641   

建标[2000]87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处室,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我部建标[2000]31号文的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其内容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民航机场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部分。为了做好《强制性条文》修订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1.各部分《强制性条文》批准发布以后,均应成立相应的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工程技术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标准编制组主要成员组成,设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挂靠在《强制性条文》相应部分的主编单位。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经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批准和聘任。
  2.《强制性条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强制性条文》相应部分的具体解释、意见收集、技术咨询以及汇总申报的需要修订的强制性条款,组织委员对所申报的强制性条款进行集中审查,提出修订条款的报批稿,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在制订、修订工程建设标准的同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款,应当单独汇总,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强制性条文》。
  4.需要修订的强制性条款分为两类:置换条款和补充条款。置换条款应当注明置换《强制性条文》中的具体条款,即:置换某部分、篇、章、节中的哪一条或哪几条;补充条款应当注明补充在《强制性条文》中的具体位置。
  5.申报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条款,首先由该标准的编制组提出,由审查会审定,报送相应的《强制性条文》管理委员会。
  6.所有被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条款,均应保留在相应的标准当中,并在前言中加以说明。印刷时,其条款用黑体字注明。

 

 ○○○年十一月六日

 

 

指导单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标准定额处

主办单位

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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