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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保证技术标准出版质量的暂行规定》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8-31 00:00:00     阅读数:566   

[90]建标字第633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部各有关司、直属单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我国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正在逐年增加,这些标准在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验中发挥了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制定和出版标准的质量有下降的趋势。此外,有某些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指定的标准出版单位擅自编辑出版标准汇编本,以致将已废止的标准和已修改的条文编入汇编本。这些现象已影响到标准的正常实施。
  为了保证技术标准的质量,维护技术标准出版工作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保证技术标准出版质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技术标准汇编出版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附件:一、建设部关于保证技术标准出版质量的暂行规定;
  二、建设部关于技术标准汇编出版的规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保证技术标准出版质量的暂行规定

  为了提高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出版质量,保证标准的正常施行,现作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标准的内容和审批手续完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和建设部门工业产品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要求后,方能将标准交付出版。
  二、标准的编写、出版格式,工程建设标准必须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和出版的统一规定;建设部归口的工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产品标准编写规定》。
  三、标准中采用的计量单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标准中采用的物理量符号、代号和术语必须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数字的写法必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等单位颁发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标准中的标点符号必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主编单位送交的标准出版稿应包括标准正文、条文说明的文稿和制版图。标准的文稿应用钢笔、毛笔书写,也可铅印、打印、静电复印;不得出现红色、绿色字迹,不得复写、油印、冷压复印。标准的制版图必须用黑色墨线图。
  五、标准文稿和图稿中的字迹、标点符号、图线必须清晰,工整;易混淆的外文字母的文种和字体应加以标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版稿可退标准主编单位处理。
  六、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内容不得再作任何修改;遇有特殊情况而需修改时,必须取得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出版单位若发现有文字问题,可在商得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修改。
  七、第一次印刷的标准,排版的最后一次校对清样应通过批准部门送交标准主编单位校对。校对时应遵守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现行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的规定。校对中对出版稿的一切修改,必须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
  八、标准的印刷和装订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
  九、出版社应及时将标准印数报标准批准部门备案。标准重印应征得标准批准部门同意。
  十、除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出版标准,否则将追究其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建设部关于技术标准汇编出版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和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汇编出版工作的管理,确保标准汇编出版的质量,更好地满足使用者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准汇编出版,是指将已正式发布并出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汇编成册并公开出版发行。其形式可为选编、类编、大全等。

  第三条 标准汇编本应按职责范围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未受委托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不得擅自出版标准汇编本。
  第四条 标准汇编本的目录由受委托的出版单位提出,报委托部门审定。
  第五条 编辑标准汇编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编入汇编本的标准必须是现行标准,不得编入已废止的标准及标准中已修改或取消的条文;
(二)编入汇编本的标准级别、名称、编号、主编部门(单位)、批准部门、施行日期、章节条款及附录、附加说明等内容必须完整,不得删节或改动;
(三)编入汇编本的标准按行业或专业分类后,应以编号顺序排列;
(四)为了保证标准施行后有必要的检验期, 新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不满2年者,不编入汇编本。
  第六条 出版标准汇编本必须分别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工业产品标准出版的统一格式,并保证印制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编辑出版标准汇编本的单位,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指导单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标准定额处

主办单位

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

联系电话

电话:0871-64320643